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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可否基于章程的概括性预先授权直接对外签订担保合同?

来源:春华秋实公众号

时间:2022-02-10 16:39

编辑整理:政法部 闫静蕾

裁判要旨

公司章程对代表权的限制或授权可以采取明示方式或默示方式,也可以区分不同金额作出不同的规定。本案公司章程将大额担保授权由董事会决议,无需股东会决议,“举重以明轻”,更小金额的担保也就更没有理由需要程序繁琐的股东会决议。按反推解释,公司章程既然只规定大额担保需要董事会决议,没有规定的更小金额的担保需要董事会决议,即是概括授权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法定代表人基于公司章程的概括性预先授权,其有权直接对外签订低于章程限额的担保合同。

争议焦点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否基于章程的概括性预先授权直接对外签订担保合同?

裁判意见

高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系争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因解除而终止,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逐一分析如下:

一、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一)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

2018年4月8日,恒大集团、恒大长沙公司与正熙公司、中信银行共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加盖了恒大集团、恒大长沙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但该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尚需考量上述签约行为是否属于有权代表。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法》并未否定公司的担保能力,而是通过公司章程对担保的代表权予以限制。

恒大集团公司章程第六章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了具体规定。其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由公司统一管理,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对外担保,需经公司依本章程规定的审议程序批准后方可执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上一年度末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对外担保需要经过董事会批准。单笔审议对外超过公司上一年度未总资产10%的对外担保。

该公司章程未规定低于上述金额的担保需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案涉担保的金额低于章程规定的金额,按该公司章程,就可能存在三种解释:一是仍需由董事会决议,二是由股东会决议,三是无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采何种解释,需结合该条款制定目的、公司性质、经营规模以及《公司法》第十六条综合加以确定。

首先,按常理公司章程系由股东反复磋商、慎重研究、咬文嚼字而后制定之结果。恒大集团公司章程就担保问题作出了极为详尽的规定,故对低于该等金额的担保未作规定,显然不是遗漏或疏忽,而是制定者为实现公司治理和高效经营的制度安排,是有意为之。将此视为公司章程的漏洞,有悖常理。如采纳第一种解释,章程第三十三条有关金额的规定成为具文,显然不符合章程制定目的。

其次,由于公司业务种类、股东结构、经营理念的多样性、复杂性,《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章程必须采取某种特定措辞、方式和程序,而是交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制。公司章程对代表权的限制或授权可以采取明示方式或默示方式,也可以区分不同金额作出不同的规定。

恒大集团公司章程将大额担保授权由董事会决议,无需股东会决议,“举重以明轻”,更小金额的担保也就更没有理由需要程序繁琐的股东会决议。按反推解释,公司章程既然只规定大额担保需要董事会决议,没有规定的更小金额的担保需要董事会决议,即是概括授权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

第三,股东会和董事会分属公司权力机构和决策机构。经营性决策一般由董事会决定,而经营方针、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则由股东会决定。《公司法》没有强制规定对外担保必须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策。具体由谁决策,不仅取决于担保金额,还取决于公司业务范围、交易惯例、持股结构、经营管理模式等。按恒大集团公司章程的制度安排,大额担保仅需董事会决议即可,尚未达到该金额的担保对该公司而言,其重大性就显然较低,交由股东会决策,也就不符合公司章程的本意。将公司章程解释为以默示方式授权法定代表人直接签订低于章程规定额度的对外担保,符合对公司章程上述条文的通常理解。

第四,从恒大集团公开披露的财务报表可知,恒大集团系以地产业务为主的资产极其庞大的公司。按常理,此类重资产行业在经营过程中需要融入大量资金进行项目开发,融资时需办理相应的担保。章程规定公司和合并报表公司的重大担保由该公司董事会决议,而将小于章程限额的担保概括预先授权给法定代表人决定,有利于降低决策成本,符合商业惯例。

第五,诚如上诉人所称,恒大长沙公司作为恒大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欲受让浅水湾公司股权,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满足《产交合同》签署的前提条件。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提供担保并非没有获得利益,而是通过项目公司股权收益间接获益。担保不是恒大集团法定代表人滥用权力,而是为了公司利益的正常经营行为,应当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反,如果法院仅因恒大集团没有作出决议就认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不仅会扰乱业已安定的交易秩序,也容易滋生公司恶意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

综上因素,高院认为第三种解释更符合恒大集团公司章程的真实含义。恒大集团法定代表人基于公司章程的概括性预先授权,其有权直接对外签订低于章程限额的担保合同。恒大长沙公司作为合并报表的公司,恒大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也有权决定是否对外进行担保。系争担保合同因此成立并生效。

(二)欠缺机关决议是否有效

退而言之,即使不考虑前述有关恒大集团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签订担保合同的结论,欠缺公司机关的决议担保也非必然无效。

1.恒大长沙公司与正熙公司的保证合同

恒大长沙公司、恒大集团除单独出具担保承诺函外,还共同与正熙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这一事实表明,恒大集团在合同签订时不仅明知恒大长沙公司对外提供了担保,不但未反对恒大长沙公司提供担保,还同意自已也一并为之提供担保。恒大集团作为恒大长沙公司唯一股东,上述行为明确表明了其同意恒大长沙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与股东会决议效力相同。是故,恒大长沙公司与正熙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虽然欠缺机关决议,但仍依法成立并生效。

2.恒大集团与正熙公司的保证合同

虽然系争保证合同签订时,恒大长沙公司仅占债务人浅水湾公司18%的股权。但同日,恒大长沙公司与新松公司即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恒大长沙公司受让浅水湾公司股权,成为占85%股权的大股东。如上述股权转让合同按约履行完毕,恒大集团即可以通过恒大长沙公司间接控制债务人浅水湾公司。系争债务系浅水湾公司开展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一般而言,公司为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即使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二、保证合同是否因解除而终止

两上诉人虽称其已通知解除,但如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解除条件的约定,亦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则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系争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任何解除条件,相反规定有,保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本合同,故上诉人的解除行为不符合《合同法》有关约定解除的规定。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就保证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的解除行为也不属于协议解除。

至于两上诉人有关保证合同与股权转让存在主从关系、转让合同已解除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高院亦不予采纳。

首先,其有关股权转让合同已解除的主张,仅是其单方观点,无任何证据证明解除已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或法院判决的支持。

其次,系争保证合同与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同,担保债务也不是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债务,两者之间并无主从合同关系。不论股权转让合同是否解除,均不会影响系争保证合同的效力。

第三,现实生活中,任一事物、事件都可能与其他事件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系争保证合同除与《委贷合同》、《委贷展期合同》存在关联,还与《产交合同》履行、浅水湾公司业绩、浅水湾公司相关诉讼结果等存在一定关联。但基于交易安全,法律不允许当事人依据过于遥远的原因、因素、条件的变动,去解除或否定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五种法定解除情形,其中三种情形都要求该合同当事人在该合同履行中出现了违约或拒绝履行,即是此意。在系争保证合同之外,即使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或案外人在其他法律关系中出现违约或违法行为,也不会因此导致保证合同解除。

第四,系争担保合同的主债务人是浅水湾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出让人是新松公司。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正熙公司既不享有权利,也不负担义务。上诉人之所以愿意为浅水湾公司过去的债务提供担保,完全系其对股权受让后的可得经济收益和担保风险进行商业判断和利弊计算后之结果。现其以浅水湾公司项目受益低于预期,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达为由,主张解除保证合同,有悖诚信。

综上,上诉人的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其以保证已经解除为由拒绝履行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如前所述,系争保证合同与《产交合同》虽有关联,但不属于《担保法》所指的主从法律关系。两上诉人为浅水湾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自有其原因或商业因素的考虑,其是否可以从主债务人或其他人处获得对价或补偿,均与保证合同无关。不论《产交合同》是否解除,均不会影响浅水湾公司所负债务,也不会因此赋予两上诉人解除保证合同的权利,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高院不予采纳。

正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两上诉人于一审时即提出了保证合同已解除的抗辩,故通知解除行为是否发生解除效力在一审时就是本案的主要争点(攻击防御方法)。对该争点的判断是最终判决的前提,因此在一审就已被纳入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有权利也有义务就该争点作出判定。一审法院没有任何理由等待上诉人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以另案判决结果作为本案处理前提和依据。上诉人于一审判决作出后,向其他法院就保证合同解除另行提起诉讼,因两案的主要争点(攻击防御方法)存在共通,高院不因其后诉行为,对本属于本案的审判对象进行缩减或排除,更无需等待后诉法院作出程序或实体处理后再对本案进行处理。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高院不予支持。

尤需指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以其抗辩理由单独提起诉讼,企图阻止二审程序进行。其无视双方当事人就该合同是否解除已经进行充分攻防,一审法院也就此作出了判决的事实,另行起诉徒增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如此种方式可以阻却或中止本案审理,其还可以提起确认债务不存在之诉、保证合同未成立之诉、保证合同未生效之诉等,使得本案审理程序长期停滞。这显然有悖于社会一般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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